(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则、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 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 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 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