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新办矿山申请采矿登记,已有矿山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矿种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可采储量等资源利用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
(六)按照分类出让的原则,严格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优势企业发展。对大宗整装及其他重要的矿产资源产地,按有关规定优先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优势企业勘查开发,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集约化水平。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优势企业投资进行地质勘查,引入大企业,形成大投入,争取实现新的找矿突破。
(七)国有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或吸收社会资本进行勘查、开采,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依法批准。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设立的探矿权,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进行转让,《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矿种勘查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58号)下发后设立的此类探矿权,不再进行转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八)对符合转采条件的探矿权,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供需情况,有计划地转为采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要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设置方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九)深入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规定收缴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对已有采矿权尚未缴纳价款的情况进行清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推进矿产资源整合
(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资源整合工作,坚持“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原则,逐步解决“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等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整合后的矿山要进行重新设计,统一管理,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大中型矿山必须按规定对矿区范围内及矿区范围周边的矿山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通过联合重组、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市场手段整合其他矿山的资源。
(十一)对已有勘查区及矿山外围及深部,不宜单独设立矿权,可利用一套开采系统进行开采的资源,不增设探矿权、采矿权。通过资源整合或扩大勘查范围、矿区范围,提高勘查开采规模和集约化水平,减少探矿权、采矿权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