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出院标准的“三无”精神病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医院通知患者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社区妥善安置;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医院通知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临时救助和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二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患者,由当地残联免费发放维持治疗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第十三条 由公安部门送往定点医院实施强制治疗的患者,其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患者,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家庭困难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负担。
(三)具有本市户籍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支付相关费用;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市财政部门支付相关费用。
(四)其他精神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相关费用。拒不缴纳医疗费用的,由签发强制治疗的公安机关、医院和患者所在街道、乡镇三方共同催促患者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缴纳费用。
第十四条 建立简便的费用结算机制。定点医院每季度将强制治疗精神病人的有关凭证(《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报有关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或经办机构审核后确认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落实“三无”精神病人生活救助,指导督促“三无”精神病人治愈后回社区监护以及流浪精神病人治愈后送回原籍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暴力精神病人治疗费用由政府承担部分纳入部门预算,保障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残联应积极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促进精神残疾者参与社会生活,协助做好贫困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