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是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和安监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实施。
第三十三条 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确定的事故范围的水上事故,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船员、船舶、浮动设施、港口、码头擅自生产作业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对所有人或经营人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作业、暂扣证件(船舶、设施)、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证件、没收船舶、设施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港口、码头、渡口等不具备工作、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消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条款不严格履行安全职责和责任的,特别是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对违反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生产单位和经营(使用)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域划分以行政区划线为准;区划线以相邻水域为准的,则以相邻水域两岸线的中心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