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采砂船、淘金船、餐饮船、水上娱乐设施、浮桥等浮动设施安全活动必备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经相关部门批准认定,并持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如:营业许可证、河道作业证、采挖许可证,卫生、消防检验合格证等);
(四)配备合格船员或管理人员及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发证,其船员通过培训、考试、发证,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体育类船舶由体育部门按照国家体育方面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得从事与体育运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非运输船舶须经当地乡镇政府核发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船舶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用途、编号后,在指定的水域从事与其农业生产相适应的作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船舶建(修)造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购买船舶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和入籍等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和买卖船舶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九条 开展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其船工和漂流船、艇、排、筏等设施必须由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第三十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和重要工程管制区内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必须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经批准后进行打捞、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