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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经审批机关复核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类)、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金额(评估价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先由市国资办审核,报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国资办发文。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持续经营期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单项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审批权,由管理人依法行使。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按《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事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在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入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分别由市国资办、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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