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意见;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1、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有关产权转让的决定、决议、纪要等;
3、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转让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收益处置方案(草案)、产权转让公告(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转让资产的产权证书、转让产权收入的用途);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请后进行可行性研究;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报批)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全部或大部分国有产权,导致国家失去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有关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从市国资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办(企业类)、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单位类)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