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登记后发生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对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换发或补发,由房屋登记机构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株政发〔2005〕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签定、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登记簿查询
第一百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已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基本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查询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查询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