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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主债权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资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四条 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预告登记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九十五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相应登记的;

  (二)预告登记后,双方约定的预告登记期限届满的。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预告登记证明;

  (三)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错误登记后没有发生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有误的,可以在提交明确房地产权属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记载有误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后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一百零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在申请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交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主动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身份证明,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或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驳回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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