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地役权合同以及需役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转移的需双方共同申请外,地役权登记由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地役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二)未进行房屋登记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定地役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及地上房屋状况;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
第七十九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地役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八十一条 因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内容等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因地役权的转让等原因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按地役权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或地役权合同解除;
(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地役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明;
(三)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权消灭事由为地役权合同解除或者地役权无存续必要的,还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房屋所有权的顺位请求权、债权等实现而进行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预购人预购商品房,在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
(三)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四)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的。
第八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办理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与相应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权利主体一致时,登记机构方可受理。
第九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预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