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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双方协议变更、解除地役权合同以及需役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而转移的需双方共同申请外,地役权登记由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地役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二)未进行房屋登记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定地役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及地上房屋状况;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

  第七十九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地役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八十一条 因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内容等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因地役权的转让等原因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按地役权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或地役权合同解除;

  (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地役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明;

  (三)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权消灭事由为地役权合同解除或者地役权无存续必要的,还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房屋所有权的顺位请求权、债权等实现而进行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预购人预购商品房,在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

  (三)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四)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记载的。

  第八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办理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与相应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权利主体一致时,登记机构方可受理。

  第九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预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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