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的除外。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登记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为户籍证明;在协议监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为经公证的监护材料。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人,其财产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代管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 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如果债务人应当办理房屋登记而怠于办理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代位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代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记,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撤销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撤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于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取得权利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名称。在法人成立以后,经法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二十条 被继承人死亡,有胎儿的,应当在公证文书中记载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由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胎儿的继承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出生后,则应当由婴儿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房屋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义务人于登记申请前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文书,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三)外国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四)境内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应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