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4.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5.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6.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事项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或者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虽已造成危害后果,但提出有效整改措施的,免予罚款:
(一)过失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较少或者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二)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第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当事人,如实记录在调查笔录中,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二)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统计违法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要求当事人书面提出签字、盖章的整改措施;
(三)经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第二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改正的,市和区县统计局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数额较少”,是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见附表)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下。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数额较少”,是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指标统计违法数额在20万元以下,其他指标(见附表)统计违法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当事人过失违法行为,在附表中没有明确指标的,其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