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普查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津统[2008]3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普查秩序,提高经济普查执法检查工作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个体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经济普查对象违法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一)提供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违法数额较少,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的;
(三)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四)不参加布置经济普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经济普查表的;
(五)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六)擅自涂改或者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
(七)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单位予以警告的。
第四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违法数额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且拒不改正的;
(三)拒绝、推诿或阻挠经济普查执法检查,且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