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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
(第131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0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实施。

主 任 何树山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公证活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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