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的整理、录入、分类、归档及保存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存放纳税人信息资料的场所应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第十九条 纳税人信息资料在税务机关内部传递、移交,应按规定列明资料清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涉及纳税人保密信息内容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密报送。
第二十一条 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第五章 信息对外披露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导出、拷贝、外出携带和对外提供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确因工作需要对外公布相关信息时,应向市局办公室及相关处室请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宣传报道纳税人先进典型,应事先征得被宣传报道个人的同意,并注意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税务机关曝光反面典型案例,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和需要,均不得透露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保密信息。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单个纳税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提供给媒体、其他部门和无关人员。
第六章 泄密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办法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申报资料过程中泄露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
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过程中将自己知晓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泄露给他人的。
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