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保护民办教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实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其他出资者向学校的出资,由学校向其开具引资凭证,依法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收费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并依法享受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民办学校在留足学校发展基金后,举办者、其他出资者可以从年度净收益中取得合理回报。
(二)严格执行民办学校收费许可制度。学前教育和非学历培训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办学机构自行确定,报县区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根据各类学校(专业)办学成本、发展建设基金和略有节余的原则,由市物价局商市教育局按照“核定上限,下浮自主”的办法,统一发文,规范监管。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由县物价局商县教育局核定。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不得擅自变更,不得中途变相收费。物价部门除收取许可证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三)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民办学校用地和新建、扩建项目报建立项、税费优惠、用水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兴办民办学校。以民办学校名义取得的教育用地改作其它用地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收回。
(四)落实民办学校办学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学生勤工俭学取得的收入,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社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除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所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五)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积极为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信贷扶持。
(六)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从2008年起,市财政在教育事业经费之外,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50万元,并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资,或者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资金支持民办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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