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必要的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及时送交受托调解组织。
14.委托调解期间,人民法院应针对具体案件做好调解指导工作。受托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及时认真开展工作,并就调解进展情况及时与人民法院保持联系。
15.经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调解书,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
委托调解期间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受托调解的组织应及时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告知人民法院。在确保调解协议合法、规范、意思表示明确后,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的原件于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于10日内制作并送达调解书。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托调解组织的通知后及时进行审理。
16.人民法院在调处纠纷案件过程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农村基层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或调处中心以及个人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邀请参与协助调解的,应当出具邀请函,并于调解前将参与调解人员名单告知有关当事人,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7.人民法院对具有一定普遍性,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可以邀请有关党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农村基层组织、仲裁机构、社会团体和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中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18.案件虽已经调解或审理结束,但仍然存在矛盾激化、上访甚至群访等隐患的,人民法院应将裁判结果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或报告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息诉和思想稳定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和解工作。
19.各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领导,密切协调与配合,深入研究和妥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经验,积极探索和研究调解的方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并不断丰富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处机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障农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2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