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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农林厅、省司法厅、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由农村基层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各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力度,发挥自身优势,依靠党政机关、基层组织的力量,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要按照省司法厅、省综治办、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乡镇、村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专、兼职调解员或调解信息员,参与人民调解组织以及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的调解工作。
  6.各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7.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对纠纷的调解工作。要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仲裁活动中的调解作用。
  8.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处中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9.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起诉、仲裁申请时,应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的具体内容、特点和优势,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应及时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具体落实调解事宜。
  10.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就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在坚持合法、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对确无调解必要和可能的案件,应当快审快结。
  11.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必要情形下亦可委托具有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经验和其他便利条件的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进行调解。
  12.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自受托组织接受委托之日起算。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受托组织认为存在继续调解可能,或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经人民法院与受托组织商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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