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成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负责认定审查。省认定委办公室设在省经委。
第七条 州市经委会同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技术专家组成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认定初审委),负责属地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的初审。
第八条 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聘请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专家库的相关行业技术专家参加认定工作。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十一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