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有该不良记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