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左右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集。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不足支付时,启动风险储备金支付,再不足时则由财政弥补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则上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诊疗项目和范围,限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门诊大病医疗支出,对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死亡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但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员的基金支付比例均在前三款基础上分别提高1%。
因病情需要经同意转往市外住院费用,按本市同级医院支付标准的80%报销。
连续参保缴费的家庭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三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