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五)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六)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明确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议事规则,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依法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