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