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不得危及师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