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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病人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处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条 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忻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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