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市委、市政府或者中央有关部委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区(县)各乡镇(街道)、各机关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的,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奖励的,由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区(县)委、政府或市级以上机关批准,其中,给予记二等功奖励的应当事先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区(县)委、政府审核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委、政府或者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级机关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本机关审批,按年度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需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应当事先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记二等功的由本机关批准,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报市委、政府或者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四)审核机关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