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交通厅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的通知
(合交法规〔2008〕116号)
局属各执法单位,各县(区)交通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现将《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交通局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的参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合理合法地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机构,下同)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效力相同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又没有特别规定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