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只有同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紧密结合,并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省《条例》要求,把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省《条例》规定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汲取汶川大地震的教训,把学校、医院、车站、开发区等人口集中的地方列为防护重点。
(二)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不同的责任主体负责建设。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责任主体,有利于做到整合各种资源,促进优化配置,降低防护成本,实现科学发展。
(三)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法》和省《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城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外,除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具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修建面积和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以及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要严格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同时,人防主管部门要根据省《条例》规定,担负起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四)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制度,强化人防工程建设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制度。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地下空间开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把关,严格按照审批制度办事,从源头上堵塞漏洞,着力改变建设单位逃避修建防空地下室义务和地下空间开发单打一的现状。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没有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擅自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要按照省《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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