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路煤焦营业站、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要按照“沿途站、出省口站”的职责进行煤炭销售票查验、回收,不得超范围行使职权,对于私放无票车辆的有关人员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发现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一律按省煤炭工业局晋煤经发[2008]579号文件规定予以处罚,并开具与处罚吨数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与此同时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并对无票、票吨不符运输车辆认真登记,及时将情况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4.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取得煤炭稽查票后,可以正常流通使用,各查验回收部门和站点不再进行二次重复处罚。
5.榆社、祁县、太谷所辖区内煤焦营业站点煤炭销售票查验工作的监督检查由市煤炭工业局和经委、煤运公司共同负责。
三、加大执法力度
根据省政府相关规章精神以及省煤炭工业局晋煤经发〔2008〕555号、579号文件要求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主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煤炭安全纠察机构依据省政府212号令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1)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2)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2.对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处罚时,考虑到站点受道路通行、卸煤场地、处罚金额和处罚程序等情况的限制,各公路煤焦营业站、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票量与拉运吨数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能说明所拉煤炭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处罚后的煤炭要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进行登记,并开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后予以放行。
处罚的收据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并与煤炭稽查专用票一同发放给负责查验、回收部门使用,罚没收入进入财政专户;罚没款收据及煤炭稽查专用票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按煤炭销售票的发放渠道一同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对登记的被处罚煤炭,由煤源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倒查,对煤炭生产、经营、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