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