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