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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


  (八)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市级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明确每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操作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送市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作为政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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