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暂行规定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公开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等;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较重、较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