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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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