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4〕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