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改建、新建,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
(二)改造和修缮一批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