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
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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