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