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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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