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