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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不同意决定收监执行的,将卷宗退回,书面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并在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签署意见。认为案件处理不当的,或者发现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移交等有误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书,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衔接有误的,发现机关及时通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公检法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执行分别处罚原则,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犯新罪、有漏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参照本规定,实行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原则。
  第二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被处治安罚款、治安警告、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的,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二次,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报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处行政拘留。上述四项处罚累计将达三次,或者被处行政拘留后又将被处罚上述四项中一次,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即将末次处罚时,参照本规定办理程序,通过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报处劳动教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人民法院裁决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外省市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北京籍罪犯,有违法行为、或者公检法机关审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提“日”,含节假日、休息日,“以内”、“之前”、“之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由相关机关协商办理;协商不成或者遇特殊复杂情况,各自请示会签机关协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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