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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在裁决当日,向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直接送达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裁决书、新结案登记表、新执行通知书各二份,并委托向罪犯送达裁决书一份;向提议的市公安局、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正在羁押罪犯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等羁押场所,送达裁决书各一份。

第五章 对被分别处罚罪犯的监管、收押和移交

  第十三条 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在办理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期间,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加强管控,防止脱管、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对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应立即收押,对脱管的罪犯,应及时抓捕收押,依法交付执行。监狱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监狱移交罪犯时,移送的法律文书:除北京市六机关《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二份。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在执行期满十日前,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在执行期满二日前,执行机关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执行期满之日,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强制隔离戒毒的,提议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决书后,依法交付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余刑的,监狱在刑满十日前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在刑满之日,依法交付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罪犯,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人身危险性增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公安机关决定书不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不停止执行,不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是对社区服刑罪犯违反刑罚执行期间监督管理、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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