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由罪犯居住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的作出原生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或者收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决定书、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相关材料的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罪犯居住地与违法行为地并非同地的,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提出。
(二)司法所在罪犯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规定次数的七日内,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而没有提议,或者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报区县司法局同意,将提议的相关材料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出建议。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协助。罪犯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在办理完毕七日内,应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人民检察院。
(三)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一个月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但是,罪犯羁押即将期满的,应在羁押期满前作出裁决;需立即抓捕收押的,根据分别处罚执行期限衔接的需要,及时作出裁决;建议书应至少在羁押期满五日前向人民法院、监狱提出。
(四)监狱发现自办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的市监狱管理局提议决定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移送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公检法机关经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一份;罪犯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骗取、拖延、脱管起止日期的证据,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等。
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移送上一款中除建议书等由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外的法律文书及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