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自伤、自残、欺骗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迁居,或者逾期未归脱管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人丧失具保能力、资格,又无新具保人的。
(四)罪犯疾病痊愈、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或者期限届满不符合续期条件的。
(五)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分别处罚的衔接
第六条 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根据刑罚执行方式的种类,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
(一)缓刑罪犯,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为原判刑期,因原罪羁押一日,折抵已执行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二)假释罪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已执行刑期。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从新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或者因漏罪被羁押之日起,计算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骗取、拖延、脱管期间,不计入监外已执行刑期。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分别处罚执行的起止日期,根据违法责任的种类和是否羁押,分别衔接如下:
(一)罪犯在羁押状态的:
1、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处罚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不得减期。
2、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与监内尚未执行的余刑,从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在监内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长于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刑满之日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罪犯不在羁押状态的:
处罚是非羁押方式的,或者羁押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已经、即将执行完毕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未被处罚的,或者脱管的,监内尚未执行余刑的起止日期,从人民法院、监狱裁决之日起计算,也可以根据送达方式、羁押期限、抓捕收押等分别处罚执行衔接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程序
第八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犯新罪、有漏罪的,由公检法机关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在羁押后三日内,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自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
人民法院对新罪、漏罪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