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社区服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不增加社会治安风险为限度。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当宽则宽。社区服刑罪犯犯新罪、有漏罪、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责任,依法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当严则严。对刑事责任、违法责任,实行分别处罚原则,不受原刑期、考验期是否期满的限制。
第二条 引起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关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规定,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行为。
引起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或者情形的依据包括: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记过、警告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司法拘留决定书,公检法机关审查涉嫌的新罪、漏罪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罪犯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据。
第三条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要核实社区服刑罪犯的身份,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全市统一规范法律文书分别处罚衔接的起止日期和执行的交接工作。
第二章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条件
第四条 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决定收监执行:
(一)犯新罪、漏罪的。
(二)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被治安罚款或者治安警告,情节严重的。
(四)被治安罚款或者治安警告,虽不情节严重,但被社区矫正记过一次或者社区矫正警告二次的。
(五)被社区矫正记过二次、或者社区矫正警告三次,或者二项累计三次的。
(六)涉嫌的新罪、漏罪经查仅构成违法行为,公检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准予撤回起诉、按撤回起诉处理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此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达到上述规定次数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处罚,或者上述处罚虽未达到规定次数,但人身危险性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五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决定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