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由各级公安机关按干管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问责的责任部门,各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是实施问责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途径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问责规定情形的,由责任部门初步核实。
(一)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工作检查、考核评议结果;
(四)新闻媒体的曝光;
(五)其他渠道获得的问责信息。
第十九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向公安机关党委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问责程序由公安机关党委决定,责任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及民警应当配合调查,领导干部干扰调查工作的,可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责任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本办法规定,提出问责的具体意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当作出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决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应当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的,由公安机关党委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不应当问责的,按前款规定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