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本单位民警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
(二)违反“五条禁令”;
(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 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 责令作出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 责令辞职;
(十)免职。
对民警问责适用第(一)至(七)项问责方式,对领导干部问责适用第(一)至(十)项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采用第(六)至(十)项问责方式的,按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取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检查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取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已被问责过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或者已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