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五)图件;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本条第(五)项包括以下材料:
1.在总体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2.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3.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按规定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