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五)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或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对省级及以上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州、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的所在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所在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须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