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行为的;
(二)伪造、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行政责任调查人员,影响追究行政责任公正的;
(六)有其他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责任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予追究行政责任人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责任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